湖南大学人事代理制度实施办法
2009-11-09

湖南大学人事代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体制改革,推进用人制度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根本性转变,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人事代理分为校内人事代理和社会人事代理两种类型。校内人事代理是指占用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经费由学校负担、在各单位事业编制范围内使用的人事代理制度。社会人事代理是指不占用学校事业编制、经费和管理全部由用人单位负责的人事代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对人事代理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用人单位与个人以聘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待遇,聘期内的各项事宜严格按照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委托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代理,人事代理人员与用人单位聘用合同解除或届满未续聘时,其人事档案关系转回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 第五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校内人事代理。校办产业、后勤服务公司和附属单位等经费自理部门的人事代理,以及其它各单位的社会人事代理,其准入条件、手续办理、所需经费和人员管理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相关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人事代理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第六条 新进人事代理人员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第一学历为全日制本科),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0岁以下(如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放宽至45岁)。学校公共服务体系(如实验平台)所必需的人员,如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经校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可以实行校内人事代理。所有拟聘人事代理人员必须完全具备所聘岗位的任职要求。 第七条 学校鼓励具有博士学位的新进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其待遇可以适当提高。 第八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聘用实行校内担保人制度。人事代理人员受聘上岗须至少有一名在本校工作的在岗固定事业编制人员对其进行信用担保,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在《湖南大学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中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人员的聘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事业编制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向学校申报岗位需求计划。 第十条 学校根据用人单位事业编制使用情况审批、下达用人指标。人事处与用人单位按学校人员聘任办法和计划,进行招聘。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担保人共同签订《湖南大学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用人单位进行聘任,人事代理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湖南大学代理站办理拟聘人员的委托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聘用期限一般为1~3年,担任专任教师岗位的聘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聘用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合同书》。 第四章 人事代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受聘期间,其委托人事代理手续由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湖南大学代理站统一办理,委托管理费原则上由学校承担。 第十五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人事代理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有权对其履行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人事代理人员的临时档案,并于每年年底将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人员受聘期间由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负责其原有身份的确认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办理出国(境)政审及出具有关人事证明材料。其党团关系和工会会籍按学校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人员受聘期间的计划生育由学校和户口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管理。 第五章 人事代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人事代理人员工资由用人单位根据所聘岗位实行协议工资制或年薪制。其工资标准原则上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固定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标准,报人事处批准后执行。经费支付渠道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学校有条件时可以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过渡住房或床位,按固定事业编制人员标准收取租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按照我校同级同类固定事业编制人员标准实行。 第二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按国家和湖南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按人员工资列支渠道支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学校在其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晋升和工资晋级与我校同级同类固定事业编制人员同等对待,参加学校举行的评优、考核和奖励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聘期结束后,有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账户由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回湖南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并为人事代理人员开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书面证明。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代理人员子女入读本校幼儿园、小学、中学时,与学校固定事业编制人员子女同等对待;连续在校工作五年以上,且继续在校工作的人事代理人员子女入读本校本科时,与学校固定事业编制人员子女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湖南大学人事代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人字[2002]26号)同时废止。